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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转诊将被罚!医疗机构转诊管理办法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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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规范重庆市医疗机构转诊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健康权益,近日,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中医药管理局、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局联合印发了《重庆市医疗机构转诊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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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提出,医疗机构转诊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分级诊疗、综合权衡、资源共享以及连续治疗五项原则。其中重庆的分级诊疗原则为小病在社区、大病在医院的原则,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康复期患者在基层医疗机构诊治,疑难病、危急重症在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诊治。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转诊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医疗机构设有床位的,应当明确或者设立转诊管理部门负责转诊的日常管理工作。医疗机构未设床位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转诊的日常管理工作。


《办法》指出,医疗机构在诊治患者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患者转往具有诊疗、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治疾病超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资质或者手术资质;病情疑难复杂不能明确诊断,需要进一步诊治的;限于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技术能力或者设备条件等,不具备诊治能力的;传染病按照有关规定需转入指定医疗机构治疗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转诊的患者优先、就近转往患者居住地所在区县的上级医疗机构。如果上级医疗机构不具备诊疗救治能力时,按照区域医疗中心服务区域或者医联体服务范围,优先转往相关医疗机构;特殊病情的危急重症患者、疑难复杂病例患者根据病情需要转往具备诊疗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传染病、精神病患者转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相应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之间签订了转诊协议的,在遵循本办法规定的转诊原则前提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转诊。


《办法》还明确,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转诊绿色通道,并加强对转诊患者病情及后续治疗的沟通联系。转出医院及时与拟转入医院取得联系,沟通患者相关信息,拟转入医院得到信息后第一时间主动联系患者,明确患者意向,交代转入注意事项,追踪转诊进程,提高转诊效率。对转诊入院的住院患者,在患者住院期间,转入医疗机构可以邀请转出医疗机构的转诊医生参与病例讨论。


患者在转入医疗机构住院后,主管医师应当及时在病案首页“入院途径”勾选“其他医疗机构转入”,并填写“病人来源”;住院患者转出医疗机构后,主管医师应当及时在病案首页“离院方式”勾选“医嘱转院”或者“医嘱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并填写转入“医疗机构名称”。


根据《办法》,除了医疗机构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转诊的,将受到处理外,医务人员不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转诊工作或者违规转介病人的,按照《重庆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实施细则(试行)》《重庆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重庆市医疗机构转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规范重庆市医疗机构转诊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健康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0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开展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政函〔2023〕27号),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国家药监局《关于全面推进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基层发〔2023〕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之间的转诊。


第三条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中医药管理局、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全市医疗机构转诊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转诊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医疗机构转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知情同意原则。从维护患者利益出发,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真正使患者享受到转诊的方便快捷、经济高效。


(二)分级诊疗原则。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在医院的原则,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康复期患者在基层医疗机构诊治,疑难病、危急重症在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诊治。


(三)综合权衡原则。为提高患者疾病诊治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基层医疗机构上转患者到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时应考虑患者病情与医院的专科、专病特色。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指定转诊。


(四)资源共享原则。按照要求执行下级对上级、同级医疗机构之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制度,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或者治疗。加强技术合作和人才交流,促进卫生资源合理利用。


(五)连续治疗原则。建立起有效、严密、实用、畅通的转诊渠道,为患者提供整体性、连续性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在本机构的转诊行为承担主体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转诊相关规定制定本机构的转诊制度、流程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机构转诊患者的统计、分析工作;


(三)定期评估、督导本机构的转诊工作管理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转诊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医疗机构设有床位的,应当明确或者设立转诊管理部门负责转诊的日常管理工作。医疗机构未设床位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转诊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在诊治患者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患者转往具有诊疗、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一)诊治疾病超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


(二)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资质或者手术资质;


(三)病情疑难复杂不能明确诊断,需要进一步诊治的;


(四)限于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技术能力或者设备条件等,不具备诊治能力的;


(五)传染病按照有关规定需转入指定医疗机构治疗的;


(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但医疗机构评估认为患者病情不平稳暂不适宜转诊的,应当邀请具有诊疗、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安排医师会诊,待患者病情稳定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转诊。


第八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评估后确需转诊的患者,应当根据病情需要和下列原则转诊至更有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


(一)优先、就近转往患者居住地所在区县的上级医疗机构;


(二)本条第一项医疗机构不具备诊疗救治能力时,按照区域医疗中心服务区域或者医联体服务范围,优先转往相关医疗机构;


(三)特殊病情的危急重症患者、疑难复杂病例患者根据病情需要转往具备诊疗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四)传染病、精神病患者转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相应医疗机构;


(五)医疗机构之间签订了转诊协议的,在遵循本办法规定的转诊原则前提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转诊。


第九条 对于急危重症孕产妇和危重新生儿等患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有明确转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转诊要求执行。


第十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伤亡事件时,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救治、会诊和转诊,最大程度保障患者健康权益。


第十一条 二、三级医院在诊治患者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将患者转往诊疗能力相适应的医联体内基层医疗机构: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急、慢性病缓解期;


(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患者诊断明确、病情稳定,治疗方案确定,需维持治疗的;


(三)手术后病情稳定,需继续康复治疗的;


(四)疾病晚期仅需保守、支持、姑息治疗或者安宁疗护的;


(五)传染病已渡过传染期,病情稳定,需跟踪管理的;


(六)年老、衰弱、失能、失智且需要慢病照护的;


(七)患者或者家属要求转诊且经主治医师评估,认为可以转诊的;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转诊前,应当告知患者转诊的理由、转入医疗机构、注意事项和转诊途中可能会发生的意外情况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不宜或者无法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患者无行为能力且无法联系其近亲属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转诊。属于“三无”和流浪患者,医疗机构还应当告知相关救助部门。


第十三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同意转诊安排或者主动要求转诊并自行联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转出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求其签字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出医疗机构可以拒绝转诊:


(一)应对突发事件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政府统一指定医疗机构的;


(二)依法需要对患者实施隔离治疗的;


(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转出医疗机构评估后认为患者病情不宜转诊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强烈要求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应当与转入医疗机构就患者病情、生命体征、转运情况等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确保转运工作的安全、有序。


医疗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应当就患者的后续治疗方案与转入医疗机构进行沟通并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转诊绿色通道,并加强对转诊患者病情及后续治疗的沟通联系。转出医院及时与拟转入医院取得联系,沟通患者相关信息,拟转入医院得到信息后第一时间主动联系患者,明确患者意向,交代转入注意事项,追踪转诊进程,提高转诊效率。对转诊入院的住院患者,在患者住院期间,转入医疗机构可以邀请转出医疗机构的转诊医生参与病例讨论。


第十六条 患者在转入医疗机构住院后,主管医师应当及时在病案首页“入院途径”勾选“其他医疗机构转入”,并填写“病人来源”;住院患者转出医疗机构后,主管医师应当及时在病案首页“离院方式”勾选“医嘱转院”或者“医嘱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并填写转入“医疗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推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患者电子病历信息互联互通,推动医学检验检查结果互认,保障对患者诊疗的连续性,减少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加强对医疗机构转诊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健全完善转诊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转诊行为,加强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转诊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不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转诊工作或者违规转介病人的,按照《重庆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实施细则(试行)》《重庆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中医药管理局、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